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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关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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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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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102020时许,家住镇雄县以古镇安尔村红子林组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因为邻里纠纷与权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权某某的小叔子岳某甲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岳某甲来帮助权某某殴打杨某某,便上前拦住岳某甲并和其发生抓打。吴某某手持木棒将岳某甲打伤,造成岳某甲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肺压缩90%,少量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11),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甲此次损伤构成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总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指控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102030分,镇雄县公安局以古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调查后立案侦查。2.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三嫂权某某被杨某某及其家人打倒在地,其去扶权某某时,被吴某某持棒类工具打伤右手小臂及左侧腰部。其倒地后,左侧肋骨部位又被吴某某和吴某甲打了几棒。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和岳某乙家因宅基地结怨。20141020日,岳某乙之妻权某某因她家豌豆被牲畜损害和其儿媳杨某某互骂并相互抓打。权某某的小叔子岳某甲持一木棒欲参与殴打杨某某,其子吴某某就将岳某甲按倒在其家厂坝的水泥砖上并滚到地埂下,岳某甲起来又捡起木棒要打吴某某,吴某某又将岳某甲按在地上并抢过岳某甲手中的木棒打了岳某甲一下。岳某甲讲他的手被吴某某打断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不清楚。(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傍晚,权某某和其女杨某某在杨某某家厂坝因琐事互殴,其和他人将二人劝止,见权某某头、脸部有血。现场听岳某甲讲他的手断掉了,因场面混乱,岳某甲如何被伤其不清楚。(3)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020日傍晚,其见地里的葱被牛踩坏就乱骂,杨某某就和其对骂并互殴。岳某甲向其走过来时,吴某某等人又迎着岳某甲跑过去抓住岳某甲,打架过程其不清楚。(4)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其妻权某某和吴某某家打架,遂赶到现场,见权某某已被打伤躺在吴某某家房外的公路上,岳某甲讲他的手和肋骨可能断了。其遂联系车将权某某和岳某甲送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5)证人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母权某某和村民杨某某因琐事相互抓打,权某某被杨某某、吴某某等人打倒在地,此时岳某甲往吴某某走过来,吴某某就持一钢管将岳某甲打倒在地,吴某甲也持一木棒往岳某甲身上乱打,其将吴某某和吴某甲推开时,发现岳某甲手部已肿。(6)证人岳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母权某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岳某甲走过来时,被吴某某等人殴打,打架过程其没看清楚,只听岳某甲喊他的手、腰断了。(7)证人岳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父岳某甲跑向权某某的过程中被吴某某、吴某甲拦住,吴某某将岳某甲抱翻在地后,又持物件殴打岳某甲。(8)证人岳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见岳某甲全身是泥巴,右手已肿,吴某某手持一根钢管站在他家门口。(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权某某和杨某某因琐事互骂并在杨某某家房外抓打,吴某某和岳某甲在吴某某家房外的公路上相互挽打,吴某某将岳某甲挽倒在地,手持一木棒殴打岳某甲,具体打架过程不清楚。(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见权某某和杨某某因琐事互骂并在杨某某家房外抓打,其就回家找人拉架,途中,遇见岳某甲来到吴某某家厂坝外的公路上,岳某甲手中是否拿得有东西没注意。其返回时,双方已经停息打架。(11)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见吴某某家那里吵闹,遂去观看,见岳某甲站在吴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并讲他的手断了,吴某某、吴某甲等人站在岳某甲对面,吴某某手里拿着一件工具,因天快黑没看清是什么东西。(12)证人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见权某某和杨某某互骂并抓打,后又听说岳某甲和吴某某打起来了,他们打架过程不清楚。(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岳某乙和吴某某两家因土地素有矛盾。2014102020时左右,因杨永才家的猪损害岳某乙家豌豆,岳某乙之妻权某某乱骂并与吴某某之妻杨某某发生抓打,其没看见打架过程,后听说权某某、岳某甲、杨某某分别受伤。(1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和岳某甲两家因相邻排水产生矛盾,后听说两家打架,其赶到现场,岳某甲和权某某已被送到医院。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镇雄县以古镇安尔村红子林组吴某某家门外厂坝和紧邻厂坝的公路上。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一根木棒。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某分别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6.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单,证明岳某甲的伤情。7.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8.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基本信息。9.抓获经过,证明2014111219时许,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102020时左右,其妻杨某某和邻居权某某因权某某家庄稼被猪损害互骂并在其家房外抓打,期间,岳某甲持木棒参与殴打杨某某,其遂抓住岳某甲衣领踢了岳一脚并将岳某甲按倒在水泥砖上,岳某甲身体左侧与砖接触。岳某甲从砖上滚在地上后,其用膝盖跪压在岳某甲左侧肋骨部位,其将岳某甲放开后,岳某甲去捡木棒,其又将岳某甲绊倒在地并抢过岳某甲手中木棒打岳某甲,岳某甲伸右手挡时就打在他的小手臂处,岳某甲讲他的手断了,其就停止了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且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致其伤残,吴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674.3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846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21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人民币33556.17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镇雄县公安局收款收据、镇雄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车票及发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岳某甲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674.30元、伤检费人民币3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00元、租车抢救费及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070元。经鉴定,岳某甲的伤残评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26000元,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评定为60日。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为制止岳某甲的不法侵害而造成岳某甲重伤,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无力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镇雄县以古镇安尔村民委员会的出具证明、情况介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吴某某和岳某甲两家曾因建房用地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20141020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与村民权某某因邻里纠纷相互抓打,岳某甲到现场并和被告人吴某某挽打,其间,吴某某持木棒将岳某甲打伤。岳某甲于当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674.3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甲的伤残评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评定为6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权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吴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经当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吴某某打伤岳某甲的这一事实,故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他证明内容,因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应岳某甲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岳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因二人相互挽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岳某甲伤残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严重,故不应对其宣告缓刑,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岳某甲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6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检费人民币3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车抢救费及交通食宿费支持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人民币1070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可按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即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每日按人民币100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按人民币50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日,每日按人民币100元计算)。岳某甲诉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3日起至20181112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794.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阳审判员高见审判员曾维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武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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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关青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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