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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关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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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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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6民初122

原告赵某某,女,19758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龙场镇。

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19776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龙场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农历6月相识恋爱,同年冬月初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211日生育长女邹某甲,20031125日生育次女邹某乙,200598日生育长子邹某丙,200739日生育三女邹某丁。虽然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同居同居后未建立真正感情。近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1年被告将三女私自带走,孩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孩子邹某甲、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费800元,孩子邹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页及户口簿复印件1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

被告邹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1228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211日生育长女邹某甲,20031125日生育次女邹某乙,200598日生育长子邹某丙,200739日生育三女邹某丁。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孩子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长女和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子和三女为宜。但原告抚养之孩子年龄大于被告抚养孩子之年龄,故原告应当依法酌情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邹某甲、邹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孩子邹某丙、邹某丁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德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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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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